为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也为解决缔约国之间的有关争议及救助缔约国境内个人申诉。
关键词: 立法审查 合宪性 合宪秩序 国会自律 法律案 引言 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立法方式将法律委员会的职责转移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法律草案之外的五种职责,肯定两种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一为立法过程中审议法律草案。法规备案审查室并不能审查法律草案,只能对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登记、备案、整理、负责转交法工委。
[⑤]《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再次,在宪法原则上,人民主权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须服从人民意志和利益。[14] [美]马克.图什奈特:《比较宪法:高阶导论》,郑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77页。第三,作为立法审查的合宪性审查是立法过程中的审查,无法提供救济。[⑧]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七)规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草案,它们分别由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法院、检察院制定,其制定并不经过三读程序。立法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查对象是法律案,审查原则应是在服从不抵触的前提下,遵守宪法、违反宪法之禁止以及不得超越宪法授权。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则需由纪检监察部门具体办理。
以及在行政监察机构和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之后,政府内部是否尚需保留以效能监察和执法监察为主要内容的行政监察职能等{2}。其三,在我们国家,不少法官是执政党党员,因而这些法官还是具有中共党员政治面貌的官员。因为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能够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审判权亦是如此。而行政监察部门则置于人民政府内部,监督人民政府及行政官员行使行政权,除执行国家法律之外,还要执行人民政府内部的纪律规则。
因此本文以为,理顺法院监察与国家监察的关系其实就是合理界分二者的监督对象与监督内容,大体来说有三: 第一,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督对象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此外,与行政监察部门的两指措施类似,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亦可责令涉嫌违纪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由于法院既未参与案件调查,又不了解案件情况,纪委建议其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往往要做大量的协调工作,有的法院还重新对纪委调查情况进行核实,致使案件处理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案件处理的效果{47}。虽然合署办公的体制有时会模糊二者的界限{40},但区别仍是明显的。此外,从既往的人民法院监察制度之运行实践来看,审判权的自律性在某种意义上是有失偏颇的。在此种意义上而言,当时名义上的行政监察制度实际是国家监察制度。
二、人民法院监察的产生背景、部门属性和制度功能 相较于既已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的行政监察部门而言,人们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许有些陌生,但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行政监察部门其实既有关联亦不乏差别:关联表现为二者皆系各自内部的政纪监督部门,因此在制度运作和功能层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同时,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的产生亦可视为行政监察制度变迁的结果。{28}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之时,对于涉嫌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则需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是源自检察机关的监督,即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若构成了枉法裁判罪等职务犯罪,则需由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0年8月联合发布《关于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的通知》,决定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置监察机构或监察员,至此,全国范围内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及监察职能基本形成。
另一方面,随着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在对法官之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时,监察委员会便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原本的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因此可按照人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逻辑,对于法官违反审判责任的追究,建议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和法官惩戒委员会共同负责,同时将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从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督对象中剥离,改由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
由此可见,假若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缺失,可能导致审判权因缺少必要监督而面临滥用的风险。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国家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它们在内部设立的纪律监督机构和本法的监察机构和监察工作是不同的,不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规定。
显然此时的监察制度名义上来看应为行政监察制度,人民监察委员会是监察行政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的,与检察署不同。四、完善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的路径探讨 诚如上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引发法官的多源监督格局发生变化,并由此影响到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的作用空间和制度功能。具体来说:首先,于法官而言,其行为方式表现为审理和裁判案件,此类行为受到审判规则的约束,如《法官行为规范》等,由此会产生法官的审判责任。其二,规范人民法院内部诸项事务的规则主要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制定。{5}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89年7月联合发布《关于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通知》,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亦相应设立监察机构。由于身份的多重和责任的多层,因此法官的监督其实也是多源的,即法官的行为受到源自不同监督主体的监督,违反规则的行为亦将面临不同形式的追责。
此外,在不少法官职务犯罪案件当中,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前期执纪监督时形成的纪检监察案件初核卷宗调查笔录到案经过等材料亦被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予以运用[4]。此般境况其实是同体监督的先天不足,因而需要植入适当的异体监督因素。
第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政纪监督机构,故而人民法院内部的纪律规则应当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督执行。然而,法官虽可归类于公务员之范畴,但其与司法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的差别却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实行法官员额制、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等的原因。
同时,即便是在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北京市,充实法院监察部门和机关纪委力量,更加主动有效地开展法院监察工作亦是被写入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35}。因此,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督对象便会出现一定程度的重合,继而致使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的功能空间需重新定位或调整。
然而,随着监察委员会之政务处分对象及于法官,监察委员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依据亦将随之扩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及一系列内部纪律规则。同时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持审判自律,亦即在维护审判权独立行使与防止审判权滥用之间达致平衡。与此类似,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高校管理人员等亦为监察监督之对象,但此类机构中的公职人员其实同样有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中的公职人员,其亦需借助于相当的内部自律机制,而非单一的外部监督。[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28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等。
首先,在实现人民法院监察制度与国家监察体制的协调衔接时,应当充分发挥派驻纪检监察组的作用。同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督其实仅是一种自律性质的监督形式,故而也应与监察委员会的他律形式相互补充。
此外,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中,亦可发现其为了维持审判自律,而在上述三层面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对待应是无疑义的,这也是将其视为公职人员从而纳入监察委员会之监督对象的主要理据。
因为派驻纪检监察组乃是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共同派驻的,同时亦与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由此使得派驻纪检监察组具有连接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监察委员会的优势。由于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人民法院的其他业务部门同处一个屋檐下,因此对于违纪的法官同事,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督查处力度和效能有待进一步提升{20}。
通常而言,欲达致上述平衡至少应考虑以下三种因素: 其一,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事务和行政事务一般应由人民法院及法官自行处理。不过上述衔接机制在以往的实践中尚存优化的可能与必要,例如,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给予法官以党纪处分之后,大多需要建议该法官所在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依此逻辑,由于法官乃是兼具多重身份的,故而法官的多层责任亦难免有些重叠,而非绝对的层次分明。于此层面而言,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的功能集中表现为,其能够在维护审判权独立行使与防止审判权滥用之间达致某种程度的平衡。
二是行为规则调整并影响着主体的行为,若人民法院及法官的行为规则是由其他主体制定的,难以保证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及法官行为自主与独立的职业需求。试举一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被称之为法院纪律规范的集大成者,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其制定过程中即发挥了重要作用{31}。
由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便在撤销之列,但考虑到司法机关情况特殊,中央纪委原则上同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留各自的监察部门{3}。此外,法官的政纪处分种类亦应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如在当前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过程中,修订草案即拟删除降级这一处分种类,因为在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法官职务与行政职级脱钩,不再具有行政级别。
其次,实现案件管辖上的协调衔接。但改革实践中呈现出另外一种可能,因为国家监察权被设计为一种复合性权力{48},由此致使监察委员会的职权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都具有明显的纪法共治特征,即对行政违法违纪和刑事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并追究,对监察委员会职能管辖的规定亦未区分纪法问题{49}。